衛生類
衛生福利部 108.04.17. 衛部醫字第1081662440號函
中央法規
- 醫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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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醫院之設立或擴充)
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其設立分 院者,亦同。 前項醫院設立或擴充之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審查程序及基準、限制條件、撤銷、廢止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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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醫療機構之開業)
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 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開業申請,其申請人之資格、申請程序、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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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 人為負責醫師。 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 件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