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衛生福利部 112.03.22. 衛授國字第1120760274號公告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 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 茄及其他菸品。 二、類菸品: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 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 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 三、吸菸:指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菸品之行為。 四、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 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視為前項第三款之吸菸。

  •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 經向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完成申報之菸品有新發現健康風險時,中央主管機 關得公告指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應限期命業者 回收及停止製造、輸入;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未經核定通過者,限期 命其回收或銷毀並禁止製造、輸入。 前二項所定應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菸品(以下稱指定菸品),其健康 風險評估審查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與資料及必要之組合元件、健康風險 評估審查範圍與審查程序、上市後監視與管控機制、核定之廢止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指定菸品經扣押或扣留於海關者,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後三個月內未 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或已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而未經核定通過者, 得由原扣押或扣留海關逕予銷毀。 前項扣押或扣留於海關之指定菸品,其攜帶或輸入者得於該指定菸品經核 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後三個月內領回;屆期未領回者,原扣押或扣留 海關得逕予銷毀。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