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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81.9.23.衛署醫字第814444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八十六條(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資格)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 第七條之一(請領專科醫師證書)
    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 前項專科醫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相關專科醫學會辦理初審工作。領有醫師證書 並完成相關專科醫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醫師之甄審。 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之二(醫師名稱之專用)
    非領有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師名稱。 非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醫師名稱。

  •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 ,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開業申請,其申請人之資格、申請程序、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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