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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 84.12.19. 衛署健保字第84066216號函(停止適用)
中央法規
  • 第五十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三人至九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 格。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醫療社團法人應設監察人,其名額以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 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或職員。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 第六十一條(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方式之訂定)
    健保會應於各年度開始三個月前,在前條行政院核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範圍內,協議訂定 本保險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方式,報主管機關核定;不能於期限內協議訂定時,由 主管機關決定。 前項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得分地區訂定門診及住院費用之分配比率。 前項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得依醫師、中醫師、牙醫師門診診療服務、藥事人員藥事服務 及藥品費用,分別設定分配比率及醫藥分帳制度。 第一項醫療給付費用總額訂定後,保險人應遴聘保險付費者代表、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 及專家學者,研商及推動總額支付制度。 前項研商應於七日前,公告議程;並於研商後十日內,公開出席名單及會議實錄。 第二項所稱地區之範圍由保險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 第二十六條
    為保障保險對象用藥安全,藥劑之容器或包裝上應載明保險對象姓名、性別、藥品名稱、 數量、天數、劑量、服用方法、調劑地點、名稱、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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