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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 85.3.26. 衛署健保字第85014944號
中央法規
  • 第八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居留證明文件,指臺灣地區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外僑居留證、 外僑永久居留證及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得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證明文件。 本法第九條第一款所稱在臺居留滿六個月,指進入臺灣地區居留後,連續居住達六個月或曾 出境一次未逾三十日,其實際居住期間扣除出境日數後,併計達六個月。 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如無職業且無法以眷屬資格隨同被保險人投保者,應以本法第 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 第十八條
    保險對象分屬二位以上被保險人之眷屬,且無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 及退保之情形者,應依下列順序,擇一被保險人依附投保: 一、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血親。 二、二親等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以上直系血親卑親屬。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如下: 一、父母離婚、分居、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祖父母扶養。 二、子女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孫子女扶養。 三、非婚生子女由祖父母扶養。 四、持有保護令或出示警政、社政機關介入處理及其他經保險人認定證明文件之家庭暴力被 害人。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保險對象有前項情形且無其他應隨同投保之被保險人時,應以第六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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