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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 85.07.22. 衛署醫字第8504461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政府負擔之保險經費)
    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不得少於每年度保險經費扣除法定收入後金額之百分之三 十六。 政府依法令規定應編列本保險相關預算之負擔不足每年度保險經費扣除法定收入後金額之百 分之三十六部分,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補之。

  • 第六條(爭議事項之審議)
    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 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之審議,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 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及審議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 第四十三條(保險對象門診費用自行負擔之比率)
    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門診或急診費用之百分之二十,居家照護醫療費用之百分之五。但不經 轉診,於地區醫院、區域醫院、醫學中心門診就醫者,應分別負擔其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 十及百分之五十。 前項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得予減免。 第一項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診所及各級醫院前一年平均門診費用及 第一項所定比率,以定額方式收取,並每年公告其金額。 第一項之轉診實施辦法及第二項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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