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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 89.07.17. 衛署醫字第89040164號(停止適用)
中央法規
  • 第四條(意願人之簽署及事項)
    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 前項意願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意願人簽署: 一、意願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 二、意願人接受安寧緩和醫療或維生醫療抉擇之意願及其內容。 三、立意願書之日期。 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及執行意 願人維生醫療抉擇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

  • 第五條(意願書之要件)
    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第四條之意願書。 前項意願書,意願人得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於其無法表達意願 時,由代理人代為簽署。

  • 第七條(不實施心肺復甦術之要件)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 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時,則應由法定代理人簽署意願書。 前項第一款之醫師,應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末期病人無簽署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最近親屬 出具同意書代替之。無最近親屬者,應經安寧緩和醫療照會後,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 醫囑代替之。同意書或醫囑均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 思表示相反。 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成年子女、孫子女。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曾孫子女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一親等直系姻親。 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 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得予終止或撤除。 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第四項各 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 、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前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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