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類
中央健康保險局 90.07.04. 健保承字第0900024854號函
中央法規
-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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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 人;所稱自營業主,指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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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以被保險人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之規定,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自行執業者,指其所屬之公會。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之規 定,於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保險對象,指其居留證明文件記載居留地(住)址所在地之 鄉(鎮、市、區)公所。 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第六類保險對象,經徵得保險人認可之機關、學校或團體同意 者,得以該機關、學校或團體為投保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