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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 93.01.09. 署授疾字第0930000002號公告(廢止)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 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 第五十六條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 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七、受理訴願之機關。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九、年、月、日。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 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 第五十八條
    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 ,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 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 第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為防疫工作之迅速有效執行,得指定特定防疫區域實施管制;必要時,並得 強制隔離、撤離居民或實施各項防疫措施。 各級政府機關得對指定場所、建築物或運輸工具及其人員、物品,施行檢疫或各項防疫措 施。 對前二項強制隔離、撤離、防疫措施及檢疫之指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 第八條
    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接受居家隔離、集中隔離或隔離治療者,不得拒絕、規避 或妨礙;其受隔離期間,應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 前項受隔離者於隔離期間,其任職之公、私立機關(構)、學校、團體應給予公假,不受 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接受強制隔離者,經診斷證實未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政府得給予合理補償。 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之病人,因強制隔離治療致影響其家計者,政府得予扶助。 第一項之強制居家隔離,經各級政府機關指定負責執行者,或同意具結保證之雇主、其他 相關人員,應確實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所為隔離或其他防疫措施之指示,並接受各級政 府機關之檢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 第十八條
    明知自己感染或疑似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未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而有 傳染於第三人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得逕行強制處分外,由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除第四項規定外,違反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五項規定。 二、醫療機構未遵行各級衛生機關之指示,實施防疫措施。 違反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七條之徵用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條或第八條規定所為測量體溫或戴口罩等之防疫措施者,處新臺 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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