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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 93.05.17. 衛署健保字第0930018813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八條
    長期居留證為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自入境或核發之日起 算為三年,移民署並核發多次入出境許可證。但所持大陸地區證照之效期不足三年者,長期 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得予縮短。

  • 第二十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罹患疾病、重病或重傷之認定,應檢具 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書證明。

  • 第十六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指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中華民 國榮譽國民證或義士證之人員。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指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核發之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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