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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 93.08.12. 署授疾字第0930000856號公告(廢止)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合法連續居留及合法居留,指持用外僑居留證之居住期間。其申 請永久居留者,本法施行前居留期間,得合併計算。

  • 第十二條
    外國人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准予永久居留: 一、投資金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之營利事業,並創造五人以上之本國人就業機會滿三 年。 二、投資中央政府公債面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滿三年。

  • 第五條
    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六個月內之照片 ,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核辦。 前項所定有效外國護照,其所餘效期應在六個月以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 核所需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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