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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 94.07.01. 衛署健保字第0940026383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下列活動之一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一、社會交流: (一)探親。 (二)團聚。 (三)奔喪。 (四)探視。 二、專業交流: (一)宗教教義研修。 (二)教育講學。 (三)投資經營管理。 (四)科技研究。 (五)藝文傳習。 (六)協助體育國家代表隊培訓。 (七)駐點服務。 (八)研修生。 (九)短期專業交流。 三、商務活動交流: (一)演講。 (二)商務研習。 (三)履約活動。 (四)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 (五)短期商務活動交流。 四、醫療服務交流: (一)就醫。 (二)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

  • 第二十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罹患疾病、重病或重傷之認定,應檢具 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書證明。

  • 第十六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指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中華民 國榮譽國民證或義士證之人員。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指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核發之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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