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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衛生署 94.12.02. 衛署健保字第0942600484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五條(逾期繳交保險費之寬限期及滯納金計算方式)
    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得寬限十五日;屆 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 之零點一滯納金,其上限如下: 一、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 二、於保險對象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五。 前項滯納金,於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下時,免予加徵。 第一項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應繳納之日起,逾三十日未繳納時,保 險人得將其移送行政執行;於保險對象逾一百五十日未繳納時,亦同。

  • 第六十四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投保單位二次以書面通知應投保之被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被保險人仍拒不辦理,並 通知保險人。 二、應投保之眷屬,被保險人未向其投保單位申報。 三、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六類保險對象未向其投保單位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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