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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 95.01.13. 健保承字第0950000158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未入境者, 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 。但曾入境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 一、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逾期未滿六個月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逾 期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逾期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其不予 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逾期三年以上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至十年。 二、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或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四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五年。 三、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款或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其不予許 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 四、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八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 五、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至十年。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其在臺灣地區未育有已設有戶籍 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者,不予許可期間得減為二分之一;其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 年親生子女或離婚仍行使、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義務者,其不予許可期間,得不予管制。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且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未辦理延期, 未逾停留期限十日,得不予管制。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事由或目的消失,除另有規定外,應自消失之日起十日內離 境;屆期未離境者,視為逾期停留。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暫予解除第一項期間之限制,許可其 進入臺灣地區;於其出境後,依原定管制期間繼續限制,管制期間不重新計算: 一、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奔喪。 二、申請目的或活動符合人道關懷原則。 三、跨國(境)人口販運或其他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證人有進入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之 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到庭或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

  • 第十條(被保險人之類別)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 一、第一類: (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四)雇主或自營業主。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二、第二類: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二)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三、第三類: (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 作者。 四、第四類: (一)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軍軍事學 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 (二)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 (三)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 ,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 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六、第六類: (一)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 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六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指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中華民 國榮譽國民證或義士證之人員。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指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核發之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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