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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 96.10.19. 衛署健保字第0962600454號公告(停止適用)
中央法規
  • 第四條(直轄市、市及縣轄市設置標準)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 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 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 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 第二十七條(各類被保險人、政府或雇主保險費負擔比例)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 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 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 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四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全額補助。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六、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 分之七十。 七、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 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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