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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 96.11.28. 衛署醫字第0960051571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七條(消費訴訟之管轄)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 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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