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 97.04.16. 署授國字第09704002622號令
中央法規
- 地方制度法
-
第四條(直轄市、市及縣轄市設置標準)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 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 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 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施行細則
-
第八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同類藥物如下: 一、有效成分及適應症與依本法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之一般化學藥物相同者,包括其結構上 之異構物、錯化物、鹽類、酯類、螯合物或其他非共價鍵衍生物。 二、主分子結構及適應症與依本法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之生物製劑或大分子藥物相同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