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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100.01.12.署授疾字第1002100009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醫院辦理前條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經推薦後陳轉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 一、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指定醫院申請書。 二、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腸道原蟲檢驗受訓及測試三年內合格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醫院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得為指定醫院;其有效期間為三年。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辦理指定審議作業或相關管理事項,得設審議委員會。

  • 第九條
    指定醫院得於指定有效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經推薦後陳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一、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指定醫院展延申請書。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文件。 前項展延申請經審核通過者,准予展延;每次展延有效期間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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