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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 100.03.25. 署授食字第1001300991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食品業者衛生管理人員之設置)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職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六條(企業經營者改善、收回或停止生產之情形)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 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 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 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 第三十八條(中央或省之主管機關必要時之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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