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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1.05.28. FDA藥字第1011403783號
中央法規
  • 第八十條(限期回收市售品與庫存品之處理規定)
    藥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並依規定期 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一、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 二、經依法認定為偽藥、劣藥或禁藥。 三、經依法認定為不良醫療器材或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 四、藥物製造工廠,經檢查發現其藥物確有損害使用者生命、身體或健康之事實,或有損害 之虞。 五、製造、輸入藥物許可證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 六、包裝、標籤、仿單經核准變更登記。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回收。 製造、輸入業者回收前項各款藥物時,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應予配合。 第一項應回收之藥物,其分級、處置方法、回收作業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七條
    藥物有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者,藥商、藥局及醫療機構,應自 公告或依法認定之日起,立即停止輸入、製造、批發、陳列、調劑、零售;其製造或輸入之 業者,並應於回收期限內回收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理;回收期限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個案性質決定,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 藥物有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自藥物許 可證到期或包裝、標籤、仿單經核准變更之日起六個月內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送經直轄 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驗章後,始得販賣。 製造或輸入業者執行藥物回收作業前,應訂定回收作業計畫書,載明回收程序、回收期限、 執行成果報告書報備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後,依該計畫書執行; 並於執行結束後,製作回收報告書,報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 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確保合法藥物的品質與安全,並有利藥物回收作業 之進行,彙集藥物回收相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 第三十六條(企業經營者改善、收回或停止生產之情形)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 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 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 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 第三十七條(借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之情形)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 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 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第三十八條(中央或省之主管機關必要時之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

  • 第三十三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為限期改善、回收或銷毀,除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其期間應由主管 機關依個案性質決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 第三十四條
    企業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命其就商品或服務限期改善、回收或銷毀者, 應將處理過程及結果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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