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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衛生福利部 102.08.05. 衛部保字第1021220015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初設戶籍登記)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 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 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 四、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上未辦理出生登記,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

  • 第三條(請領福利津貼者之資格條件)
    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國民,未 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 一、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 職)金或一次退休金。 三、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 養給與者。 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已領有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津貼、補助或給與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轉請領本津貼。但 喪失領取資格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一條(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請領及例外)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 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 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 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 )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 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 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 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 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 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 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 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 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 付,亦同。

  • 第三十八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最近三年或前三年,指每期年金核發當月起 前三十六個月。

  • 第十七條(申請居留)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 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 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 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 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 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四、符合國家利益。 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 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 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 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其每年在臺合法 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 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 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符合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 ;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第五項規定,得申請定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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