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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公平交易委員會 103.10.09. 公處字第103118號處分書
中央法規
  • 第五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 第六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 管機關報備: 一、多層次傳銷事業基本資料及營業所。 二、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 三、擬與傳銷商簽定之參加契約內容。 四、商品或服務之品項、價格及來源。 五、其他法規定有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推廣或銷售之 規定者,其行銷方式合於該法規或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 六、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 損價值者,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項規定檢具文件、資料,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 ,視為自始未報備,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令其備齊後重行報備。

  • 第七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文件、資料所載內容有變更,除下列情形外,應事先報備: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基本資料,除事業名稱變更外,無須報備。 二、事業名稱應於變更生效後十五日內報備。 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項規定變更報備,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 補正者,視為自始未變更報備,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令其備齊後重行報備。

  • 第二十條
    傳銷商得自訂約日起算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或終止契約。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受領傳銷 商送回之商品,並返還傳銷商購買退貨商品所付價金及其他給付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款項。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傳銷商之款項,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因可歸責於傳銷商之事 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因該進貨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 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回退貨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 第二十一條
    傳銷商於前條第一項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 ,並要求退貨。但其所持有商品自可提領之日起算已逾六個月者,不得要求退貨。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終止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並以傳銷商原購 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時,得扣除因該項交易對該傳銷商給 付之獎金或報酬。其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者,亦得扣除減損之金額。 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回退貨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 第二十二條
    傳銷商依前二條規定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傳銷商請求因該契約 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傳銷商品係由第三人提供者,傳銷商依前二條規定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 業應依前二條規定辦理退貨及買回,並負擔傳銷商因該交易契約解除或終止所生之損害賠 償或違約金。

  •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 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得限期令停止、改 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 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 更正措施為止。

  • 第三十九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

  • 第三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傳銷制度,指多層次傳銷組織各層級之名稱、取得資格與晉升 條件、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內容、發放條件、計算方法及其合計數占營業總收入之 最高比例。

  • 第十九條
    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 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違法者之規模及經營情況。 六、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七、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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