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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衛生福利部 105.06.06. 衛部保字第1051260352號
中央法規
  • 第六十七條(戶籍資料之提供)
    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前項資料,由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提供;其申請提供之方式、內容、程序、費用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投保資格(一))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最近二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六個月繼續在 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 (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四)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 (五)因公派駐國外之政府機關人員與其配偶及子女。 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而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出國者,於施行 後一年內首次返國時,得於設籍後即參加本保險,不受前項第一款六個月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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