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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05.10.27. 文授資局綜字第1053010736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主管機關(一))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前條所定各類別文化資產得經審查後以系統性或複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如涉及不同主管 機關管轄者,其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或農委會會同有關機關決 定之。

  • 第八條(公有文化資產)
    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 公有文化資產,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主管機 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助。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 保存、維護、傳習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

  • 第二十一條(古蹟管理維護之權責)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 (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 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機關,得優先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 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有空間 、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歷史、事件、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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