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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教育部 106.06.26. 臺教人(三)字第106006917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條(薪給之支給方式)
    教師之薪給以月計之,並應按月給付,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並自實際離職之日停支。 前項薪給之支給,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 月薪給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之薪給按全月支給。

  • 第十九條
    (教師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後回復聘任,停聘期間死亡、失蹤、曠職或曠課時,其薪給發給之規定) 依法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及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依教師法規定發給本薪(年功 薪)。 停聘教師死亡者,得補發停聘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 領之。 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 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 教師失蹤,自失蹤之日起至民法第八條所定期限屆滿之日止,得發給本薪(年功薪)。 教師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並按第六條 第二項所定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薪給。

  • 第三條
    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 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學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事假 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七日者,應按日扣除薪給,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應由學校支付。 二、因疾病或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二十八 日;其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女性教師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學年請假日數未逾三 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二)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經醫師診斷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 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 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 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登記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但因特殊事由經 學校核准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 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 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 產假應一次請畢,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 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二十一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 之娩假日數。 五、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假五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 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包括例假日)內請畢。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 ;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 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教師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 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 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學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 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家庭照顧假、病假、生理假、產前假及陪產假得以時計。婚假、喪假、分 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於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所公告之各該原住民 族歲時祭儀放假日,得申請放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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