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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教育部 106.03.30. 臺教人(二)字第1060030696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待遇支給依據)
    教師之待遇,依本條例行之。

  • 第五條(適用對象)
    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 第十條(中小學教師取得較高學歷之改敘)
    中小學教師在職期間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機關基於教學需要,同意其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 之知能,取得較高學歷者,以現敘薪級為基準,依下列規定改敘,並受所聘職務等級最高本 薪之限制: 一、以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取得碩士學位,提敘薪級三級;逕修讀取得博士學位, 提敘薪級五級;以碩士學歷取得博士學位,提敘薪級二級。 二、依前款規定提敘薪級後,所敘薪級低於較高學歷起敘基準者,按較高學歷改敘。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學位或業經服務學校書面核准進修學位者,得適用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改 敘。

  • 第二十三條(私立學校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
    私立學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六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薪給支給之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核敘薪級、第十條第一項改敘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本文或第十一條第三項有關起敘及改敘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中小學教師薪級之晉級未比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 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或大專教師薪級之晉級,未比照同條第二項按學年度評定成績或 依評定結果晉本薪(年功薪)一級之規定。 四、違反依第十七條所定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或地域加給之規定,或未將上開加給規定 納入教師聘約,或未與教師協議前變更支給數額。 前項情形同時得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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