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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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條(使用執照之核發)
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 文化資產保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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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為利古蹟等建築之修復及再利用,不受相關法規限制)
為利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 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 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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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為處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事項,就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 項,其相關法令之適用,由主管機關會同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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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於適用建築、消防相關法令有困難時,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除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外,應基於該文化資產保存目標與基地環境致災風險分 析,提出因應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因應計畫內容如下: 一、文化資產之特性、再利用適宜性分析。 二、土地使用之因應措施。 三、建築管理、消防安全之因應措施。 四、結構與構造安全及承載量之分析。 五、其他使用管理之限制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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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前條因應計畫,應會同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所在地之土地使用、建築及 消防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審查結果得排除部分或全部現行法令之適用;其因公共安全之使用有特別條件限制者 ,應加註之,並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責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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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工程竣工時,由主管機關會同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 所在地之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依其核准之因應計畫查驗通過後,許可其使用 。 前項竣工書圖及因應計畫,應送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所在地之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 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