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 106.06.23. 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06645號
中央法規
  • 第九十六條(使用執照之核發)
    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 第二十六條(為利古蹟等建築之修復及再利用,不受相關法規限制)
    為利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 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 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四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於適用建築、消防相關法令有困難時,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除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外,應基於該文化資產保存目標與基地環境致災風險分 析,提出因應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因應計畫內容如下: 一、文化資產之特性、再利用適宜性分析。 二、土地使用之因應措施。 三、建築管理、消防安全之因應措施。 四、結構與構造安全及承載量之分析。 五、其他使用管理之限制條件。

  • 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前條因應計畫,應會同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所在地之土地使用、建築及 消防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審查結果得排除部分或全部現行法令之適用;其因公共安全之使用有特別條件限制者 ,應加註之,並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責執行。

  • 第六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工程竣工時,由主管機關會同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 所在地之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依其核准之因應計畫查驗通過後,許可其使用 。 前項竣工書圖及因應計畫,應送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所在地之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 管機關備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