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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 106.11.16. 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12878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二十八條(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處分之要件與期間)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 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 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 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 第十四條(定期普查及接受提報)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 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 第十五條(逾五十年之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 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 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 具文化資產價值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主管機關應依下列程序審查 : 一、現場勘查或訪查。 二、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 個人或團體提報前項具文化資產價值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應以書 面載明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提報對象之內容及範圍。 第一項第一款現場勘查,主管機關應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現 場勘查通知書應於現場勘查前三日寄發。 第一項第二款決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及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列冊追蹤屬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者,應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 經第一項審查決定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列冊追蹤計畫,並定期訪視。 縣主管機關從事第一項普查,鄉(鎮、市)公所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予以協助。

  • 第十七條
    本法第十五條興建完竣逾五十年公有建造物處分前之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程序如下: 一、符合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興建完竣逾五十年之建造物之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 應通知所在地主管機關,進行評估作業。 二、主管機關於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時,應邀請文化資產相關專家學者或相關類別之審議 會委員,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綜合意見作成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 三、主管機關應依前款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作成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並據該報告之建 議,以定是否啟動文化資產列冊追蹤、指定登錄審查程序或為其他適宜之列管措施。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處分,指法律上權利變動或事實上對建造物加以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 。 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結果,應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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