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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07.01.05. 臺教國署國字第1060152188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中小學聘任兼任教師,應由校長就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聘任之。 中小學藝術才能班因課程安排需要聘任兼任教師,得由校長就校外具藝術專長者聘任之,不 受前項規定資格之限制。 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應依下列資格順序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一、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 二、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 畢證明書者。 三、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大學以上畢業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資格,應以具出缺科(類)專長者,優先聘任之。 第三項甄選作業,得以一次公告分次招考方式辦理;甄選作業完竣後,學校應檢附甄選簡章 、錄取名單及相關會議紀錄,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但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免報者,不在此限。 中小學聘任未滿三個月之代課或代理教師,得免經公開甄選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程序,由 校長就符合第三項規定資格者聘任之。

  • 第八條(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
    各大學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依大學法之規定。 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得甄選大學二年級以上及碩、博士班在校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 程。 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招收大學畢業生,修習師資職前 教育課程至少一年。 前三項學生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 前教育證明書。

  • 第九條(持國外學歷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認定及收費標準)
    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已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發給修畢師資職 前教育證明。 前項認定及收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教師資格檢定之辦理)
    教師資格檢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教師資格考試:依其類科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者,始得參加。 二、教育實習:通過教師資格考試者,始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修習包括教學實習、導師 (級務)實習、行政實習、研習活動之半年全時教育實習。 前項第一款教師資格考試,其參加考試之資格、報名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應繳納之 費用、考試方式、時間、錄取標準、考試或錄取資格之撤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繳納之費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考生之報名費,得由中央主管機 關酌予補助之。 第一項第二款教育實習,其教育實習機構之條件與選擇、實習期間之權利義務、內容與程序 、輔導與成績評定、實習輔導教師與實習指導教師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本法施行前之教師資格)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而未完 成教育實習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得先申請修習教育 實習,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完成 教育實習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第十條規定辦理,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 內,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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