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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教育部 107.12.17. 臺教人(三)字第1070212874B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申請留職停薪,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拒 絕: 一、依法應徵服兵役。 二、請病假已滿教師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教師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 條第五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 三、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但養育三足歲以下雙(多)胞 胎子女者,不以一方申請為限。 四、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其共 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五、配合政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 申請人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並經服務學校 、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除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外,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申請留職停薪者, 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考量業務或校務運作狀況依權責核准: 一、因教學或業務需要,經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薦送、選送或指派國內外進 修、研究,期滿後欲延長。 二、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研究,其進修、研究項目經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認定與教學或業務有關。 三、因專長、所授課程相關或業務特殊需要,依相關借調規定辦理借調。 四、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或重大傷病須侍奉。 五、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 六、配偶於各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服務,因公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或 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 七、配偶服務機構為輔助前款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辦理國家重要任務 或政策,並經派赴國外執行政府工作者,得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前項第三款以借調至其他公私立學校、政府機關(構)、民意機關、行政法人、非以營利為 目的之事業或團體擔任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職務者為限。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專科以上學校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因產學合作,得借調至營利事業擔任與教學 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之專職。 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延長服務期間不得申請留職停薪。 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重大傷病,應由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申請留職 停薪人員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證明文件,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重 大傷病之範圍覈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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