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教育類 教育部 108.03.07. 臺教人(一)字第1080013217B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五條
    兼任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終止聘約: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 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 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 十四、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終止聘約,並經 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 十五、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兼任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涉有前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停止聘約之執行,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學校逕 予書面終止聘約;有其餘各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書面終止聘約。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三款情形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已聘任者,學校應終 止聘約;有第一項第十四款情形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期間,亦同。 兼任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四款規定之情形者,各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 查詢;各校聘任兼任教師前,應為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 關事項,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