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 107.12.19. 文藝字第1073036191號
中央法規
  • 第九條(建築物及公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
    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 一。 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環境。但其價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於其建築物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 及環境,且其價值高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三項規定所稱公共藝術,係指平面或立體之藝術品及利用各種技法、媒材製作之藝術創 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定之。

  • 第五條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者,興辦機關得逕行辦理公共藝術教育推廣事 宜或交由該基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辦理公共藝術有關事宜。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者,興辦機關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後,得將公共藝術 經費之全部或部分交由該基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辦理公共藝術有關事宜。 前二項辦理結果,應報請審議機關備查。

  • 第二十八條
    二以上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興建案,興辦機關得合併統籌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 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之基地不宜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者,如後續管理維護及產 權問題無虞,興辦機關得另尋覓合適地點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