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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科技部 108.09.06. 科部產字第1080049477A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
    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 第十三條(國有財產之委託管理)
    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或經營。

  • 第十四條(國境外國有財產之管理)
    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由外交部主管,並由各使領館直接管理;如當地無使領館時,由外交 部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

  • 第二十條(國境外國有財產之辦理確定權屬程序)
    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應由外交部或各使領館依所在地國家法令,辦理確定權屬之程序。

  • 第二十五條(管理機關之保養整修義務)
    管理機關對其經管之國有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保養及整修,不得毀損、棄置。

  • 第二十八條(對公用財產處分收益之限制)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 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九條(國境外國有財產處分之限制)
    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非依法經外交部核准,並徵得財政部同意,不得為任何處分。但為應 付國際間之突發事件,得為適當之處理,於處理後即報外交部,並轉財政部及有關機關。

  • 第三十三條(用途廢止之變更)
    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 例之規定。

  • 第三十五條(變更後之接管機關)
    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 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理之。 非公用財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交公用財產主管機關或管理機 關接管。

  • 第三十六條(公務用、公共財產之變更用途與相互交換使用)
    主管機關基於事實需要,得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並得將 各該種財產相互交換使用。 前項變更用途或相互交換使用,須變更主管機關者,應經各該主管機關之協議,並徵得財政 部之同意。

  • 第五十六條(有價證券之核准出售)
    有價證券,得經行政院核准予以出售。 前項出售,由財政部商得審計機關同意,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

  • 第五十七條(財產上權利之處分之核定)
    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經主管機關或財政部核定之 。

  • 第五十八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
    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但放領土地 地價之計算,依放領土地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有價證券之售價,由財政部核定之。

  • 第六十條(國有財產之贈與辦法)
    在國外之國有財產,有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得層請行政院核准贈與之。 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 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 前項贈與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六十四條(公用財產異動計畫之擬具與審查)
    管理機關或委託代管機構,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擬具公用財產異動計畫,報由主管機 關核轉財政部審查。

  • 第六條(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之歸屬與運用原則)
    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 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研究發 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 前項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者,其保管、使 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 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 及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 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 資訊之揭露、資助機關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 統籌規劃訂定;各主管機關並得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委託或公立研究機關( 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 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委託或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中央 科技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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