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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教育部 109.01.08. 臺教人(四)字第1080187352B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七十五條(喪失請領退撫給與之法定事由)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為支領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金,故意致該退休教職員、現職教職員或其他具領 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 續領受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教職員已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仍得依第十條第二 項規定申請發還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前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教職 員本人所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金額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差額;無 差額者,不再發還。

  • 第十二條(外國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教師之退休保障)
    外國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並經內政部移民署 許可永久居留者,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並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 退休金。 前項已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外國教師,其永久居留許可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者,喪失 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經撤銷或廢止永久 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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