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 108.05.01. 文藝字第1083012413號
中央法規
  • 第六條(公有建築物)
    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

  • 第六條(公有建築物)
    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

  • 第二十四條(古蹟之保存原則、修復之程序及再利用)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 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 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 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 因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所指定之古蹟,其使用或再利用應維持或彰顯原指定之理由與價值。 古蹟辦理整體性修復及再利用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相關資訊應公開,並 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四條(古蹟之保存原則、修復之程序及再利用)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 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 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 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 因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所指定之古蹟,其使用或再利用應維持或彰顯原指定之理由與價值。 古蹟辦理整體性修復及再利用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相關資訊應公開,並 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四條(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義務)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 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 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 第三十四條(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義務)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 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 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 第九條(建築物及公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
    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 一。 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環境。但其價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於其建築物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 及環境,且其價值高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三項規定所稱公共藝術,係指平面或立體之藝術品及利用各種技法、媒材製作之藝術創 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定之。

  • 第九條(建築物及公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
    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 一。 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環境。但其價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於其建築物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 及環境,且其價值高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三項規定所稱公共藝術,係指平面或立體之藝術品及利用各種技法、媒材製作之藝術創 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定之。

  • 第五條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者,興辦機關得逕行辦理公共藝術教育推廣事 宜或交由該基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辦理公共藝術有關事宜。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者,興辦機關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後,得將公共藝術 經費之全部或部分交由該基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辦理公共藝術有關事宜。 前二項辦理結果,應報請審議機關備查。

  • 第五條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者,興辦機關得逕行辦理公共藝術教育推廣事 宜或交由該基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辦理公共藝術有關事宜。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者,興辦機關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後,得將公共藝術 經費之全部或部分交由該基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辦理公共藝術有關事宜。 前二項辦理結果,應報請審議機關備查。

  • 第二十八條
    二以上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興建案,興辦機關得合併統籌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 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之基地不宜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者,如後續管理維護及產 權問題無虞,興辦機關得另尋覓合適地點辦理。

  • 第二十八條
    二以上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興建案,興辦機關得合併統籌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 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之基地不宜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者,如後續管理維護及產 權問題無虞,興辦機關得另尋覓合適地點辦理。

  • 第十三條
    古蹟修復或再利用,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將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 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計畫後,應召開文化資產審議會審查。

  • 第十三條
    古蹟修復或再利用,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將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 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計畫後,應召開文化資產審議會審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