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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 107.01.22. 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01012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古蹟之保存原則、修復之程序及再利用)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 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 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 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 因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所指定之古蹟,其使用或再利用應維持或彰顯原指定之理由與價值。 古蹟辦理整體性修復及再利用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相關資訊應公開,並 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五條(聚落建築群之保存原則、修復之程序及再利用)
    聚落建築群應保存原有建築式樣、風格或景觀,如因故毀損,而主要紋理及建築構造仍存在 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式樣、風格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在 地之居民或團體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條(私有古蹟等建築管理維護經費之補助)
    私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經費,主管 機關於必要時得補助之。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準用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 定。

  • 第六十二條(史蹟、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
    史蹟、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依個案性質決定,並得依其特性 及實際發展需要,作必要調整。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訂定史蹟、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並輔導史蹟 、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理。 前項公有史蹟、文化景觀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 第一百零二條(減免租金)
    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構承租,並出資修復公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古蹟保存區 內建築物、考古遺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者,得減免租金;其減免金額,以主管 機關依其管理維護情形定期檢討核定,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條
    承租並出資修復本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定公有文化資產者,得依實際工作結算之修復及管理維 護金額,計算減免租金總額。 租金減免適用期間,為自修復工程完成且查驗通過許可其使用起至租賃契約終止日或租期屆 滿日;租期屆滿續租者,期間得予併計。

  •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依承租人之管理維護情形,核定當年度得減免租金比率,並通 知公有文化資產管理機關。 前項管理維護事項及範圍,應以書面為之,並納為租賃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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