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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 107.01.24. 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01151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增值稅納稅義務人)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 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 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

  • 第四條(徵收之相對人)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 ,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 。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 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 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 第二十三條(古蹟管理維護之事項)
    古蹟之管理維護,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十九條(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減免)
    私有古蹟、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 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 第二條
    承租並出資修復本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定公有文化資產者,得依實際工作結算之修復及管理維 護金額,計算減免租金總額。 租金減免適用期間,為自修復工程完成且查驗通過許可其使用起至租賃契約終止日或租期屆 滿日;租期屆滿續租者,期間得予併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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