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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 107.01.25. 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01186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條(暫定古蹟)
    進入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 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 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三條(古蹟管理維護之事項)
    古蹟之管理維護,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四條(古蹟之保存原則、修復之程序及再利用)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 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 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 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 因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所指定之古蹟,其使用或再利用應維持或彰顯原指定之理由與價值。 古蹟辦理整體性修復及再利用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相關資訊應公開,並 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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