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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 107.03.30. 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03476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零三條(罰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三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 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五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一百零四條(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應賠償損害)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賠償其損害。 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 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定停止-犯罪嫌疑涉其裁判)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

  • 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 第二條(從舊從輕主義)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 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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