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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 107.04.27. 文授資局物字第1073004645號
中央法規
  • 第五十條(考古遺址之容積移轉)
    考古遺址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 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考古遺址之指定、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 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 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 )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 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考古遺址之指定或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 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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