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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07.05.10. 文資綜字第1073005143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四條(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義務)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 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 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 第三十七條(古蹟保存計畫之訂定程序)
    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據以公告實施 。 古蹟保存計畫公告實施後,依計畫內容應修正或變更之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 ,相關主管機關應按各計畫所定期限辦理變更作業。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並應通知 當地居民參與。 第一項古蹟保存計畫之項目、內容、訂定程序、公告、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三十八條(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等事項進行審查)
    古蹟定著土地之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申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都市設計 之審議時,應會同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與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 、色彩及風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

  • 第三十九條(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
    主管機關得就第三十七條古蹟保存計畫內容,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 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 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對於開發行為、土地使用,基地面積或 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 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必要之獎勵措施。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準用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擬定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定古蹟保存計畫,如影響當地居民權益,主管機關除 得依法辦理徵收外,其協議價購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限制。

  • 第四十條(聚落建築群之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訂定及程序)
    為維護聚落建築群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訂定聚落建築群之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後, 並得就其建築形式與都市景觀制定維護方針,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 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前項編定、劃定或變更之特定專用區之風貌管理,主管機關得採取必要之獎勵或補助措施。 第一項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擬定,應召開公聽會,並與當地居民協商溝通後為之。

  •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所定古蹟定著土地之周邊,以古蹟定著土地所在街廓及隔都市計畫道路之相 鄰街廓為範圍。 前項範圍,主管機關得就街廓型態、地籍現況、環境景觀或所在地都市計畫相關規定,進行 必要之調整。 第一項所稱街廓,指以都市計畫道路境界線及永久性空地圍成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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