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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07.05.17. 文資綜字第1073005559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條(暫定古蹟)
    進入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 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 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六個月期限內完成古蹟指定或歷史 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登錄之審議程序;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期滿即失暫定古蹟之效 力。 前項所定六個月期限,自第四條核定時起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第一項審議期限屆滿前,認有延長之必要時,應通知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建造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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