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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 107.05.18. 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05591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行政程序與行政機關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 ,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 第二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 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 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 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 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 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六、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被罷免或 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營事業,指下列各款之事業: 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 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三、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 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 第十四條(定期普查及接受提報)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 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 具文化資產價值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主管機關應依下列程序審查 : 一、現場勘查或訪查。 二、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 個人或團體提報前項具文化資產價值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應以書 面載明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提報對象之內容及範圍。 第一項第一款現場勘查,主管機關應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現 場勘查通知書應於現場勘查前三日寄發。 第一項第二款決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及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列冊追蹤屬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者,應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 經第一項審查決定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列冊追蹤計畫,並定期訪視。 縣主管機關從事第一項普查,鄉(鎮、市)公所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予以協助。

  • 第九條
    審議會審議時,得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 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審議。 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 提報審議會;審議會開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 前二項審議、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個人及團 體提報之審議案,應邀請個人及團體提報者出席說明價值。

  • 第二十六條(法人權利能力)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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