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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 107.06.28. 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07269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主管機關(一))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前條所定各類別文化資產得經審查後以系統性或複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如涉及不同主管 機關管轄者,其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或農委會會同有關機關決 定之。

  • 第三十七條(古蹟保存計畫之訂定程序)
    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據以公告實施 。 古蹟保存計畫公告實施後,依計畫內容應修正或變更之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 ,相關主管機關應按各計畫所定期限辦理變更作業。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並應通知 當地居民參與。 第一項古蹟保存計畫之項目、內容、訂定程序、公告、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三十八條(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等事項進行審查)
    古蹟定著土地之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申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都市設計 之審議時,應會同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與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 、色彩及風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

  •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所定古蹟定著土地之周邊,以古蹟定著土地所在街廓及隔都市計畫道路之相 鄰街廓為範圍。 前項範圍,主管機關得就街廓型態、地籍現況、環境景觀或所在地都市計畫相關規定,進行 必要之調整。 第一項所稱街廓,指以都市計畫道路境界線及永久性空地圍成之土地。

  • 第六條
    第二條第四款體制建構,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必要之土地使用計畫變更建議。 二、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提出必要規定事項、土地使 用管制及獎勵措施之建議。 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提出古蹟定著土地周邊範圍及緩衝地區都市設計審議原則、建築及景 觀規範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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