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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07.07.12. 文資蹟字第1073007868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六條(為利古蹟等建築之修復及再利用,不受相關法規限制)
    為利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 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 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三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所涉及之土地或建築物,與當地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者,主管機關得請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 之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相關規 定辦理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或土地變更編定。 前項變更期間,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得先行實施。

  • 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前條因應計畫,應會同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之土 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審查結果得排除部分或全部現行法令之適用;其因公共安全之使用有特別條件限制者, 應加註之,並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責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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