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類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07.07.12. 文資蹟字第1073007868號
中央法規
- 文化資產保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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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為利古蹟等建築之修復及再利用,不受相關法規限制)
為利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 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 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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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所涉及之土地或建築物,與當地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者,主管機關得請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 之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相關規 定辦理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或土地變更編定。 前項變更期間,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得先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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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前條因應計畫,應會同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之土 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審查結果得排除部分或全部現行法令之適用;其因公共安全之使用有特別條件限制者, 應加註之,並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責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