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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 107.07.12. 文授資局蹟字第1073007916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條(暫定古蹟)
    進入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 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 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組成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應依本法第三條所定文化 資產類別,分別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等重大事項。 主管機關將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個案交付審議會 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 等價值進行評估。 前項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自然地景類 別者,應評估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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