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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 107.07.19. 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08056號
中央法規
  • 第十條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 為發生事實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 第八條(公有文化資產)
    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 公有文化資產,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主管機 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助。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 保存、維護、傳習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

  • 第一百零六條(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 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緊急修復,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期限內提出 修復計畫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三、古蹟、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 八十三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或 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發掘考古遺址、列冊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 九條規定。 六、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者。 七、毀損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而不改正,或 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情況急迫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必要處 置,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第四款情形,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水、電力事業等配 合斷絕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及將相關人員 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 有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者,準用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

  • 第十八條
    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依管理維護計畫,實施管理維護工作。主管機關應定期實 施古蹟管理維護之訪視或查核,如發現管理維護有不當或未訂定管理維護計畫,致有滅失或 毀損價值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零六條規定 辦理。 前項古蹟管理維護之訪視或查核,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 、學校、機構或團體辦理。

  • 第二十一條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管理維護,準用本辦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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