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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 107.08.15. 文授資局物字第1073009193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六條(考古遺址之分類及公告,以及滅失、減損或增加價值之準用規定)
    考古遺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 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並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 )定考古遺址,審查指定為國定考古遺址後,辦理公告。 考古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準用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考古遺址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七條(發見疑似考古遺址通報之義務)
    發見疑似考古遺址,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必要維護措施。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考古遺址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 並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前項措施外,主管機關應即進行調查,並送審 議會審議,以採取相關措施,完成審議程序前,開發單位不得復工。

  • 第五十八條(各項工程計畫不得妨礙考古遺址之保存及維護)
    考古遺址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考古遺址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 有無考古遺址、列冊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如有發見,應即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 依第四十六條審查程序辦理。

  •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就發見之疑似考古遺址進行調查,應邀請考古學者專家、 學術或專業機構進行會勘或專案研究評估。 經審議會參酌前項調查報告完成審議後,主管機關得採取或決定下列措施: 一、停止工程進行。 二、變更施工方式或工程配置。 三、進行搶救發掘。 四、施工監看。 五、其他必要措施。 主管機關依前項採取搶救發掘措施時,應提出發掘之必要性評估,併送審議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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