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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 107.08.23. 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09452號
中央法規
  • 第七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 第四十四條(中央或地方機關得重製他人著作之條件)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 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 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 第八十八條(不法侵害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民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 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 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 元。

  • 第十四條(定期普查及接受提報)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 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 具文化資產價值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主管機關應依下列程序審查 : 一、現場勘查或訪查。 二、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 個人或團體提報前項具文化資產價值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應以書 面載明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提報對象之內容及範圍。 第一項第一款現場勘查,主管機關應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現 場勘查通知書應於現場勘查前三日寄發。 第一項第二款決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及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列冊追蹤屬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者,應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 經第一項審查決定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列冊追蹤計畫,並定期訪視。 縣主管機關從事第一項普查,鄉(鎮、市)公所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予以協助。

  • 第二條
    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 二、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 三、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 合於歷史建築登錄基準之建造物與附屬設施物,如屬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 人物相關者,得登錄為紀念建築。

  • 第二條
    聚落建築群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整體環境具地方特色者。 二、歷史脈絡與紋理完整且風貌協調具保存價值者。 三、具建築或產業特色者。 重要聚落建築群之登錄基準,係擇前項已登錄之聚落建築群中對全國具特殊意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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