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類
文化部 107.09.06. 文授資局蹟字第1073009944號
中央法規
- 文化資產保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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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古蹟管理維護之權責)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 (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 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機關,得優先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 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有空間 、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歷史、事件、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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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考古遺址保存用地或保存區之劃定等)
為維護考古遺址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考古遺址保存計畫,並依 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 、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 情況為必要之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劃入考古遺址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土地,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或徵收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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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考古遺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之事先通知)
考古遺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 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